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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收养地震灾区孤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综合         更新时间:2008-5-25
 

    时寒冰:从北京回来,我收到未曾谋面的老朋友党军先生的信,汶川地震发生后,中国人寿宣布,其设立的国寿慈善基金会将承担所有在地震中失去父母的孤儿成长至18周岁的相关费用,而党军先生正好在国寿慈善基金会工作。他给我来信,既有对孤儿收养问题的担忧,也有对相关具体问题的解释(引用的新闻已作比较详细的解答)。
    
汶川地震,残忍地撕裂了无数个家庭,骨肉分离之痛是我们难以想象的。愿每一个不幸的孩子,都能有一个好的归宿。一些有条件的家庭,如果能够为孤儿提供一个温暖的家,孩子父母的在天之灵,亦当欣慰,亦当感激不尽!这种爱与奉献当铭记于天!
   
现将党军先生的信附在这里:
   
    
尊敬的暖之兄:
    
最近全民抗灾,我们基金会已经在第一时间承诺负责所有孤儿到18岁的生活费,并与民政部沟通,相关文件上周已经送达民政部,正在审批中。
    
最近国内类似活动越来越多,这是好事情,如果大家能够携手解决中国60万孤儿问题更是历史进步。但我担心的是人贩子问题,东莞的大量黑童工主要就来自四川凉山,大量女中学生的安全更是让人担心。希望您能就此发表文章,呼吁理性收养,不要因为一时冲动影响孩子一生。
    
这几天一直在为此努力:  
    
目前孤儿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
    
(一)目前尚处于灾难救助阶段
    5.12
汶川地震重灾区的范围已经超过10万平方公里,汶川地震的强度、烈度都超过了唐山大地震。直接受灾人数1000多万,已经遇难28881人,受伤198347人,总遇难人数估计在5万人以上。由于余震还在继续,挖掘抢救仍在进行,孤儿数据短期无法确定。  
    
(二)确认孤儿身份才能开始领养工作
    
孤儿的确认需要等最终伤亡情况确认完毕以及生产生活秩序基本恢复之后才能进行。孤儿的统计工作已经布置下去,但具体完成时间无法确认,据唐山经验估计需要一个月左右。
    
据从民政部和媒体了解到的情况,灾区的无主儿童正在撤离,部份由当地的救助站、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暂时收留,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养能力暂时可以满足需求,部分儿童已经开始集中到成都。
  
    
中国人寿宣布将收养所有汶川地震孤儿
    
新华网北京514电(记者毛晓梅 王文帅)中国人寿董事长杨超14日晚间宣布,中国人寿设立的国寿慈善基金会将承担所有在地震中失去父母的孤儿成长至18周岁的相关费用,目前正在与当地民政部门洽商具体细则。
    
当地政府妥善安置地震灾区孤儿
    ——
民政部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关于安置收养灾区儿童问题作出答复
    
来源: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
   512,四川省汶川县附近发生7.8级强地震后,社会各界纷纷用各种方式表达爱心。特别是513,电视媒体报道温家宝总理看望灾区孤儿后,很多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心系灾区儿童,对他们所面临的困难忧心忡忡,给予了极大地关注,纷纷要求收养灾区儿童。日前,民政部就此问题作出答复。
  目前,灾区各项抢险救灾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不惜一切代价抢救受灾群众的生命是当前救灾工作的重中之重。灾区各级党委、政府正采取一切手段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地震中失去父母的孤儿和暂时查找不到父母的儿童也已由当地政府予以妥善照顾和安置,并尽一切可能查找孩子们的父母和亲人。随着救灾工作的逐步深入,一定会有更多的孩子能够回到他们的父母和亲人身边。
  请关心灾区儿童的国内外组织和人民群众放心,民政部将全力支持受灾省市民政部门妥善照顾好孤儿的生活,确保他们在震后能够尽快恢复身心健康,并及时向社会通报儿童的安置和生活情况。同时,在灾区的生产和生活秩序逐步恢复正常后,地震灾区孤儿的收养工作将依法开展,使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申请人可以依法收养灾区孤儿。
  民政部对社会各界对灾区人民,特别是灾区儿童的关心表示衷心地感谢。我们相信,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灾区人民一定能够顺利渡过难关,取得抗震救灾的全面胜利。
    
四川省民政厅:暂不办孤儿收养可先通过媒体报名
    2008年05月17
    
近日,各大网站、论坛上都密布着网友报名收养灾区孤儿的帖子,本报热线也接到上百个来自全国各地的咨询电话。昨日四川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称,灾区儿童目前正在进行救治、安抚、甄别身份和联系亲人等,目前尚未开展办理孤儿收养的工作。
    
四川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沈晓莉表示,确认身份、收养孤儿需要经过长期复杂的程序,目前的工作重心还未转移到收养上,他们将在以后召开新闻发布会,希望爱心人士耐心等候。有意愿收养灾区孤儿的,可先通过媒体登记报名。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的邢连超律师说,符合条件有收养意愿的,首先要到当地公安局出具孤儿证明。同时,领养者需30岁以上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最后,还要经过当地民政部门考察,在报纸上登出孩子是无人认养的公告,60天后没有人有异议,领养手续才算办好。(记者 童星燕)


    
广东民政官员:收养孤儿可到当地民政局预约    2008年5月17
    
金羊网-新快报
  新快报讯 (记者 张薇 通讯员 粤民宣)针对市民频繁询问如何收养四川地震灾区孤儿的问题,昨日下午,广东省民政厅副厅长郑人豪指出,广大有收养意愿的热心市民,可以先到本人所在地民政部门预约登记,各级民政部门将及时与预约登记者联系。
  郑人豪称,日前省民政厅已经与民政部进行了沟通,也向四川省民政厅转达了广东人民支援灾区的迫切心情。他指出,虽然目前四川地震灾区有一批孤儿,但由于救援工作还未结束,地震灾害造成的孤儿数量目前尚未核准,四川省有关部门也尚未提出需要兄弟省市协助收养孤儿的要求。他表示,省民政厅将积极跟进,及时了解最新情况。
  据了解,目前国家民政部正在积极研究制定措施和办法,解决四川地震灾区孤儿的救助、收养、安置问题。市民可向省民政厅咨询。郑人豪指出,根据以往的经验,在不同的申请收养人都具备爱心、经济能力的前提下,民政部门会根据血缘关系(比如有的远亲愿意收养)、地缘优势(不同省份文化风俗有区别)等原则,就近安排孤儿到家庭中寄养。加上本次地震中也产生了大量失去孩子的父母,如果今后这批父母愿意收养,民政部门也将首先满足他们的愿望。
  
祝快乐健康!               
     党军
              
国寿慈善基金会
另外,附检察日报的报道,它解释了抚养孤儿的法律问题
   

    如何收养地震孤儿?      来源: 2008年05月18  检察日报   
    
汶川地震产生了一些不幸的地震孤儿,而在祖国各地,有很多人在关心着这些失去父母的孩子,并有意收养这些不幸的孤儿,准备为他们重建一个温暖的家。那么,对于这些孤儿的收养有哪些条件呢?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据悉,目前汶川地震的救灾安置工作还在进行中,获救的地震孤儿首先会被安置到民政部门下属的社会福利院等机构,对孤儿的收养还有待于下一步民政部门的安排部署。从以上收养条件可以看出,如果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的,不需要满足无子女和年满30岁这样的条件,但民政部门会对收养家庭进行综合评估,家庭经济收入包括夫妻感情都在评估之列,目的就是为被收养的孤儿寻找一个适合他们成长的家庭。
    
有关抚养孤儿的具体法律规定,请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正)
    1991年12月29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
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94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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