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之三:如何看待传销组织底端人员?是一并处罚还是施以援手? 一个非法的传销组织,真正受益的只可能是金字塔顶端的人,它们利用“五三制”或“双轨制”等金字塔计酬方式,诱以科学的数学逻辑宣扬着发财的美梦让几乎99%的加入者成为他们巨额利润的牺牲品。而可怜的百姓怎么知道如此完美的数学逻辑在实践中还要受各种各样社会因素的制约,那么对这些被诱骗进入传销组织的人员我们该怎么看待他们呢? 传销组织中的成员我们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顶端组织者,二是中层参加者,三是底层被发展者。从《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和第7条之规定来看,传销行为的行为主体是组织者和经营者。这就把传销违法行为限定在前两类人上,他们要么是传销诈骗的始作俑者要么是对组织发展壮大贡献力量的“功臣能将”,无论是出于何种理由何种动机加入组织并发展下线,都已属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最后一类底层人员,他们或因认识不足或被欺骗引诱加入了传销组织,本身就是十足的受害者。由于他们没有发展下线,谈不上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在此不认为是违法主体体现了立法者的明察与体恤。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同是该法的第24条却对三类人员分别规定了处罚。对底端人员则是以其参加传销为由,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若按第7条第2款之规定来理解的话,交了入门费取得加入资格也就确实可以认定为参加传销。 如此一来,底端受害人员的处境着实很难尴尬。如果将其当作传销人员一并科以处罚的话,于情于理不合,即不符合法条中对主体的认定,同时也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如果将其列为受害者来保护的话又何来第24条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之说?并且纵览两条例,对传销组织者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丝毫没有提及,这使得大部分组织成员想利用法律武器挽回损失都不是那么名正言顺了。笔者认为,在此有必要从加入动机和客观结果两方面判断一个传销人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再科以相应的处罚,只有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才能在情与法之间不至于太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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